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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榮
具 保 人 史銘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銘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信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被告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4 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3952號函1 份及所檢附拘票2 份、拘提報告書1 份暨照片2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155號卷第42至44頁、訴字第819 號卷第63、64、68、69、71、72、97、100 至104 頁);
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且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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