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838,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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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8、22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萬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萬吉前於民國88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90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詎陳萬吉仍未戒絕毒癮,復先後為下列行為: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晚上1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2、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 時14分為警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巷00號前執行拘提,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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