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光碟片肆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志豪與李羽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林志豪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居處房間內,未經李羽蓁之同意,無故以微型攝影機竊錄其與李羽蓁愛撫及性行為之過程,分段成5 部影片。
其明知上開所竊錄之愛撫及性行為之錄影影片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物品,竟意圖散佈於眾,於106年8 月至9 月間,在新竹市某處,將上開竊錄影片5 部,存於隨身碟後交付李羽蓁之前夫李佩霖,復以「李安卓」帳號名稱將上揭竊錄影片5 部(後2 部性行為影片設定為私人影片而未公開)上傳至「YOUTUBE 」網站(標題訂名為「褓母人妻偷情外遇」),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將「YOUTUBE 」網站上揭竊錄影片,以私訊方式傳送給認識李羽蓁之吳靜怡、張馨如及嚴慧等多人,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於眾。
二、林志豪於106 年8 月29日,在上開居處,以簡訊傳送上開竊錄影片之截圖1 張予李羽蓁後,李羽蓁旋撥打行動電話與林志豪通話,知悉林志豪已竊錄上揭影片,遂要求其將上揭影片交還李羽蓁,林志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羽蓁恫稱:「妳只要平平順順去過妳的日子,妳不要再去傷害任何人…只要大家相安無事,不再受到妳的欺瞞,受到妳的傷害,1 年以後我會把它刪掉…,不可能(指把影片還給李羽蓁一事)…放心,只要大家相安無事,我絕對不會拿影片來對妳怎樣…」等語,意指李羽蓁倘若不願配合被告之要求,則林志豪已持有之上揭影片仍將長期保存而隨時可能對外散布,以此加害李羽蓁自由、名譽之事由,通知李羽蓁,致其心生畏懼。
三、案經李羽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豪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30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正面及反面、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羽蓁使用之門號0912XXXXXX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表1 份、被告以簡訊傳送告訴人之上揭影片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YOUTUBE 網站翻拍影片、翻拍照片6 張、上揭影片光碟4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第12至15頁、第16至19頁、第42至44頁、第45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於竊錄上開非公開活動影片後予以散布,其竊錄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尚有其他情人,即竊錄其與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使用目前大眾常用之YOUTUBE 網站散布於眾,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利用竊錄之影片對告訴人予以恫嚇,使告訴人對自己之自由名譽心生畏懼,其行實值非難,且告訴人到庭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顯然被告前揭行為,業已對告訴人產生嚴重之心理創傷,惟念及被告前尚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目前就讀高中夜校資料處理科,並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目前自己一人獨居在外,尚有信用貸款需繳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附著有上開竊錄內容之光碟4 片(見偵卷後附光碟袋),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