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9號
107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31號、12416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豪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叄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徐志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尚有證人尚未到案,被告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均不相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其固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通訊紀錄截圖、通訊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事證觀之,堪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人鄭人豪、楊富棚於偵訊時均供稱:害怕遭被告報復等語(見8331號偵卷第168頁),因本案證人鄭人豪、楊富棚均未經本院訊問,若被告具保在外,可預期在本案審理期間有對證人鄭人豪、楊富棚強逼翻供並勾串證述以規避其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伊於警方搜索過程中,全程配合,無事實足認伊有逃亡之虞;
且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已完整提出,伊並無任何機會可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
又相關證人均經檢警傳喚到庭,伊無機會勾串證人;
又伊為家中獨子,尚有無業父母賴其維持家計,且父親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稱其家庭狀況情形為真實,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侵害法益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相符之事由。
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