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861,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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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美儒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呂美儒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各該購毒者陳成傑及曾金木之證述附卷可稽;

復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

另有扣案海洛因、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可佐,是被告呂美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㈡觀之證人陳成傑於警詢時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一名綽號「阿肥」之女子購買,並指認該名女子即共同被告李育芳。

其除了向李育芳購買之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晚上7 時9 分許購買海洛因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有其和李育芳二人等語,有106 年1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106 年度他字第725 號偵卷第23-25頁)。

其於當日第二次警詢證稱:其向綽號「阿肥」之女子及她的男友綽號「美儒」購買海洛因,並指認綽號「阿肥」女子即為被告李育芳、綽號「美儒」即為被告呂美儒。

李育芳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呂美儒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有其當日調查筆錄可佐證(106 年度他字第725 號偵卷第35頁)。

其於當日偵查時證稱:海洛因來源是被告呂美儒,沒有其他海洛因來源。

其是打電話給呂美儒使用的0000-000000 號,忘記李育芳的電話幾號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725 號偵卷第77頁背面)。

互核證人陳成傑上開3 次證述,先稱販毒者為被告李育芳,次稱為被告李育芳及呂美儒,後改稱為被告呂美儒,顯見證人陳成傑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至明。

佐以證人陳成傑上開3 次證述均在同一日完成,故無時間已久導致記憶不清之可能。

從而,證人陳成傑證述憑信性即非無疑。

㈢其次,證人曾金木於偵查證稱:被告呂美儒沒有賣其海洛因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1124 號偵卷第79頁背面),顯與起訴書認定被告呂美儒販賣3次海洛因予證人曾金木不符。

㈣再者,依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檢察官認定被告呂美儒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情,而該名共犯尚未到案。

㈤佐以本案販賣海洛因次數共計9 次(包含原起訴書認定之7次)及追加起訴認定之2 次,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之應執行刑,顯然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故而上開客觀事實亦認有逃亡之虞。

㈥被告呂美儒及辯護人於107 年1 月5 日、107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雖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然本案準備程序僅就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乃至審理程序應行調查證據範圍及次序為準備,尚未為審理程序,是依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即非絕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準此,本案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應堪認定。

㈦綜上,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應予以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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