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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第10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寶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寶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3月、1月15日確定;
又: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許寶仁於105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在新竹市東區煙波飯店附近之車輛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相同車輛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4.2677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至5)、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142.5824公克,即附表一編號6至1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0085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3)、電子磅秤1個等物,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許寶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戲場旁便利商店,以新臺幣2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57.796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邱裕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內,取出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以之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邱裕堂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57.796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4、15)、刮勺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按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2個、編號3所示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與本案尚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
│編號│扣案物│數量│送驗數量(淨│驗餘數量(淨│純度與純質淨重 │備註 │
│ │ │ │重) │重) │ │ │
├──┼───┼──┼──────┼──────┼──────────┼────────┤
│1 │海洛因│1包 │4.3788公克 │4.3373公克 │純度54.9%純質淨重 │檢驗前總淨重93.9│
│ │ │ │ │ │2.4040公克 │617 公克,總純質│
├──┼───┼──┼──────┼──────┼──────────┤淨重4.2677公克 │
│2 │海洛因│1包 │0.4218公克 │0.4044公克 │純度22.0%純質淨重 │ │
│ │ │ │ │ │0.0928公克 │ │
├──┼───┼──┼──────┼──────┼──────────┤ │
│3 │海洛因│1包 │0.3919公克 │0.3780公克 │純度21.9%純質淨重 │ │
│ │ │ │ │ │0.0858公克 │ │
├──┼───┼──┼──────┼──────┼──────────┤ │
│4 │海洛因│1包 │2.9718公克 │2.9519公克 │純度26.4%純質淨重 │ │
│ │ │ │ │ │0.7846公克 │ │
├──┼───┼──┼──────┼──────┼──────────┤ │
│5 │海洛因│1包 │1.7974公克 │1.7672公克 │純度50.1%純質淨重 │ │
│ │ │ │ │ │0.9005公克 │ │
├──┼───┼──┼──────┼──────┼──────────┼────────┤
│6 │甲基安│1包 │34.8699公克 │34.8440公克 │ │檢驗前總淨重174.│
│ │非他命│ │ │ │ │6118公克,總純質│
├──┼───┼──┼──────┼──────┼──────────┤淨重142.5824公克│
│7 │甲基安│1包 │34.8921公克 │34.8755公克 │ │。 │
│ │非他命│ │ │ │ │ │
├──┼───┼──┼──────┼──────┼──────────┤ │
│8 │甲基安│1包 │34.8378公克 │34.8101公克 │ │ │
│ │非他命│ │ │ │ │ │
├──┼───┼──┼──────┼──────┼──────────┤ │
│9 │甲基安│1包 │34.9438公克 │34.9313公克 │ │ │
│ │非他命│ │ │ │ │ │
├──┼───┼──┼──────┼──────┼──────────┤ │
│10 │甲基安│1包 │30.5586公克 │30.5401公克 │ │ │
│ │非他命│ │ │ │ │ │
├──┴───┴──┼──────┼──────┼──────────┤ │
│ 共計 │170.1022公克│169.9904公克│純度81.7% │ │
│ │ │ │純質淨重138.9735公克│ │
├──┬───┬──┼──────┼──────┼──────────┤ │
│11 │甲基安│1包 │4.0156公克 │3.9889公克 │純度79.6%純質淨重 │ │
│ │非他命│ │ │ │3.1964公克 │ │
├──┼───┼──┼──────┼──────┼──────────┤ │
│12 │甲基安│1包 │0.4940公克 │0.4746公克 │純度83.5%純質淨重 │ │
│ │非他命│ │ │ │0.4125公克 │ │
├──┼───┼──┼──────┼──────┼──────────┼────────┤
│13 │四氫大│1包 │1.1648公克 │1.0885公克 │ │ │
│ │麻酚 │ │ │ │ │ │
├──┼───┼──┼──────┼──────┼──────────┼────────┤
│14 │甲基安│1包 │69.0968公克 │ │純度83.65% │ │
│ │非他命│ │ │ │純質淨重57.796公克 │ │
├──┼───┼──┤ │ │ │ │
│15 │甲基安│1包 │ │ │ │ │
│ │非他命│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沒收與否 │
├──┼───────────┼──┼───────┤
│1 │電子磅秤 │2個 │是 │
├──┼───────────┼──┼───────┤
│2 │葡萄糖(毛重2.8公克) │1包 │否,與本案無關│
├──┼───────────┼──┼───────┤
│3 │刮勺 │1支 │是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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