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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建瓅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收受陳威齊(陳威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欠缺撞針而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1 支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將上開道具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火龍」之成年人,綽號「小火龍」之人安裝撞針使上開道具槍具有殺傷力後,在新竹市南大路育賢國中附近,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下稱上開手槍)交予黃建瓅,黃建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審理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上開手槍前經綽號「小火龍」之人安裝撞針後,已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犯意,收受綽號「小火龍」之人所交付之上開手槍而無故持有之,並持上開手槍至新竹軍人公墓附近之山區試射。
其後,黃建瓅發覺可能遭警方查緝,乃於104 年8 月2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城隍廟附近之某彩券行,將上開手槍交予友人劉閩峻代為保管,劉閩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犯意,代為保管上開手槍,並放置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空屋櫥櫃內(下稱上開空屋),而無故寄藏之。
嗣經警於104 年8 月2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搜索,經黃建瓅告知上開手槍已交付劉閩峻保管,並帶同警員查緝劉閩峻到案,再由劉閩峻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41分許,帶同警員至上開空屋,警員遂於上開空屋之櫥櫃內扣得上開手槍1 支及彈殼3 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2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 頁、第25至26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威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0至21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38-1頁;
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101 至10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12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4474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書各1 份、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
偵字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
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1 支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3頁),堪認該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僅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以論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受他人委託而寄藏上開槍枝,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被告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晚上9 時41分許為警查獲止,寄藏上開手槍1 支,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
(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至今均坦承犯行,且持有上開手槍期間甚短,未有持槍犯罪之非法行為,且被告年輕識淺,請審酌被告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0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寄藏上開手槍1 支,雖未有證據證明其曾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其寄藏之手槍具有殺傷力,實則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如下述),是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1 支,其發射動能已逾殺傷力之標準,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其行為實屬不可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寄藏上開手槍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且於警詢中與證人黃建瓅一同交出上開手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參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先前擔任網咖服務生,家中只剩下父親1 人,以及其寄藏上開手槍之期間、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之上開手槍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彈殼3 顆,係證人黃建瓅所有,前經證人黃建瓅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2-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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