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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鵬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 104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鵬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鵬誌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緣彭鵬誌於 100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網路世界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Foxy」點對點檔案傳輸軟體,自不詳處所之電腦設備搜尋取得張雯琪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家如所申辦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江炳垣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授權年月等電磁紀錄(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其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1至3所示時地之犯行:1、於 100年8月31日18時9分許,在上址「網路世界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架設「 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站,偽以「陳文琪」名義,向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購買由遊戲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用以儲值線上遊戲虛擬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2,760元之「星城Online遊e卡」,付款方式則將張雯琪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授權年月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同時留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知情之陳榮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該等訂購、刷卡消費資料傳輸予網路家庭公司、日本橋公司及遠東銀行之電腦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致網路家庭公司、日本橋公司及遠東銀行誤認陳文琪本人欲購買上述「星城Online遊 e卡」且由張雯琪刷卡付費,日本橋公司旋將「星城Online遊e卡」儲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儲值密碼等資料以簡訊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文字檔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彭鵬誌續以不知情之黃永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 j00000000」,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星城Online」網站,繼而輸入上述「星城Online遊 e卡」儲值卡號及密碼後打玩線上遊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琪、張雯琪、網路家庭公司、日本橋公司管理電子商務交易及遠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2、於100年9月13日15時 4分許,在上址「網路世界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 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站,偽以「曾令儀」名義,向日本橋公司購買價值2,850元之「星城Online遊e卡」,付款方式則將林家如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授權年月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同時留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知情之徐志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該等訂購、刷卡消費資料傳輸予網路家庭公司、日本橋公司及花旗銀行之電腦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致網路家庭公司、日本橋公司及花旗銀行誤認曾令儀本人欲購買上述「星城Online遊 e卡」且由林家如刷卡付費,日本橋公司旋將「星城Online遊e卡」儲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儲值密碼等資料以簡訊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文字檔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彭鵬誌續以前揭帳號「j00000000」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星城Online」網站,繼而輸入上述「星城Online遊 e卡」儲值卡號及密碼後打玩線上遊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令儀、林家如、網路家庭公司、日本橋公司管理電子商務交易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3、於100年9月13日21時52分許,在上址「網路世界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 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站,偽以江炳垣之名義,向日本橋公司購買價值4,600元之「星城Online遊e卡」,付款方式則將江炳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授權年月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同時留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該等訂購、刷卡消費資料傳輸予網路家庭公司、日本橋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腦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致網路家庭公司、日本橋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江炳垣本人欲刷卡付費購買上述「星城Online遊 e卡」,日本橋公司旋將「星城Online遊e卡」儲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儲值密碼等資料以簡訊傳送至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文字檔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彭鵬誌續以前揭帳號「j00000000」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星城Online」網站,繼而輸入上述「星城Online遊 e卡」儲值卡號及密碼後打玩線上遊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炳垣、網路家庭公司、日本橋公司管理電子商務交易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三、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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