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緝,3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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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東屏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友人陳思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入捲煙之方式施用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搭乘陳思鈿(另案偵辦)駕駛之上開汽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證據補充:被告李東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其他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起訴書原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屬數罪併罰關係,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1 罪(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公訴人更正之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李東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屏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許,搭乘其友人陳思鈿(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東屏於警詢之供述│證明本案送檢驗之尿液係被│
│    │。                    │告親自採集並封瓶之事實。│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    │編號:A-140 號)、台灣│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
│    │年 6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                        │
│    │號UU/2016/00000000號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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