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訴緝,33,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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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87、5372、8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聖翔(綽號阿翔、翔哥)前於民國104 年6月至9月間偕黃志峰及黃志峰友人張毅強至新竹地區之賭場賭博,張毅強因而欠賭場新臺幣(下同)55萬元,黃聖翔乃介紹張毅強向陳韋宏(綽號阿南、南哥)借款55萬元,以清償張毅強積欠之賭債後,張毅強即避不見面,陳韋宏、黃聖翔因此要求黃志峰須負責此筆借款債務,惟黃志峰認該借款債務係張毅強所欠,故黃志峰對黃聖翔之催討,均置之不理。

旋於104 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由陳韋宏出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黃志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藉故邀約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重慶街路口之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見面喝酒,黃志峰不疑有他而應允,陳韋宏乃告知黃聖翔已約妥黃志峰,渠等並隨即聯絡葉秉均(綽號小新)、高揚詠(綽號阿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黃聖翔、葉秉均及高揚詠均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為8月、6月、6月,現上訴中),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集結在新竹縣湖口車站,謀議押黃志峰上車討債,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聖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秉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揚詠與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揚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一起出發前往統一超商。

迨約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時,先由高揚詠前往統一超商內依陳韋宏手勢行動,黃聖翔、葉秉均等人則在車上等待,陳韋宏則獨自1人在統一超商外等候黃志峰出現,黃志峰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赴約,陳韋宏見黃志峰現身,遂向統一超商內之高揚詠以手勢示意,高揚詠與葉秉均車上之2名成年人立即上前,該2名男子持鋁棒毆打黃志峰,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強押黃志峰上葉秉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高揚詠及該2名成年男子亦共乘該車離去後;

陳韋宏與黃聖翔旋一同進入統一超商內,黃聖翔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與葉秉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絡討論要將黃志峰載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某空屋前(下稱空屋前),途中黃志峰遭衣物蓋住頭部,持續遭該2名男子以手及疑似槍枝槍柄之物品毆打頭部,陳韋宏、黃聖翔則另外各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空屋前會合。

到達該空屋前,黃志峰仍持續遭多人毆打,並被要求跪在空屋前,且仍遭衣物蓋住頭部,葉秉均、高揚詠等人均圍在黃志峰旁邊等陳韋宏、黃聖翔到來,嗣陳韋宏、黃聖翔到場後,乃由陳韋宏向黃志峰恫稱:要不要叫你家人或朋友送錢來,不然你今天無法回家,會死在這裡等語,黃志峰因而向陳韋宏、黃聖翔哀求明天匯錢給陳韋宏,此時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黃志峰之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向黃志峰稱:現在知道你住哪裡了等語,陳韋宏又恫稱:如果沒有處理,下次就不是這樣子而已等語,黃聖翔則稱:這筆帳要怎麼處理、你們金錢的來往不要讓我承擔,我沒有能力,你既然要跟阿南借錢,那你自己要承擔等語,期間葉秉均、高揚詠在一旁把風,致黃志峰心生畏懼,遂應允翌日匯款30萬元予陳韋宏,陳韋宏、黃聖翔始同意黃志峰離去。

而由陳韋宏駕車搭載葉秉均於同年月30日凌晨1至2時許,載送黃志峰至湖口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陳韋宏復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知情之梁家峻所有之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簿封面照片予黃志峰,要求其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惟黃志峰並未匯款予陳韋宏,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志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431號訴字卷第39頁、本院33號訴緝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翔(見5287號偵卷第10至13、59至62、63至65頁)、葉秉均(見155號他卷第179至182、191至195頁)、高揚詠(見5372號偵卷第7至11、47至50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峰(見8343號偵卷一第182至185、193頁正反面、198至199、211至212頁、5287號偵卷第223至22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梁家峻(見8343號偵卷一第215至218頁反面)、宋坤洲(見8343號偵卷一第224至228頁)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104年11月29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155號他卷第163至166頁反面)、104年11月29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共21張(見68號聲拘卷第35至44、47頁)、104年11月29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8343號偵卷一第203至21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宏)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葉秉均)在105年11月27日、29日及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55號他卷第18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翔)與門號0000000000號(葉秉均)在105年11月26至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55號他卷第18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翔)在104年11月29日22時、23時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68號聲拘卷第6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宏)與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峰)在104年11月29日及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68號聲拘卷第6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宏)在104年11月29日22時、23時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68號聲拘卷第6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翔)在104年11月29日及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5287號偵卷第31至36、105至11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宏)在104年11月29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葉秉均)之雙向通聯紀錄(見5287號偵卷第70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證人梁家峻新市郵局存簿封面,見8343號偵卷一第191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0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見8343號偵卷二第113至11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55號他卷第13至14、17頁正反面、24至25、黃聖翔105年5月16日至17日警詢筆錄內、張裕明10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內)、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葉秉均)104年11月29日及3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55號他卷第167至177頁背面)、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黃聖翔)基本資料(見68號聲拘卷第48頁)、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陳韋宏)資本資料(見68號聲拘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范成彥、見68號聲拘卷第7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宏)與門號0000000000號(梁家峻)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宋坤洲)間在105年1月12日、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5287號偵卷第111至112頁背面)、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陳美郡,使用者為高揚詠)104年11月29日及3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5372號偵卷第27至42頁背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韋宏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而恐嚇之手段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韋宏與同案被告黃聖翔、葉秉均、高揚詠等人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高揚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違反被害人黃志峰的意願毆打並強迫其上車,並自桃園之統一超商載至新竹湖口山區之空屋前,自屬以非法剝奪被害人黃志峰之行動自由,而在該空屋前,被害人黃志峰仍持續遭多人毆打,並被要求跪在空屋前,且仍遭衣物蓋住頭部,被告陳韋宏向被害人黃志峰恫稱:要不要叫你家人或朋友送錢來,不然你今天無法回家,會死在這裡等語,並有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黃志峰之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向黃志峰稱:現在知道你住哪裡了等語,被告陳韋宏又稱:如果沒有處理,下次就不是這樣子而已等語,同案被告黃聖翔則稱:這筆帳要怎麼處理、你們金錢的來往不要讓我承擔,我沒有能力,你既然要跟阿南借錢、那你自己要承擔等語,期間同案被告葉秉均、高揚詠在一旁把風,致被害人黃志峰心生畏懼,應允翌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陳韋宏,惟被害人黃志峰未予匯款而未遂並報警查獲等情,揆諸上述說明,核被告陳韋宏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韋宏與同案被告黃聖翔、葉秉均、高揚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就上述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韋宏所犯之恐嚇取財及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一開始即欲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地點均有重複,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該2 罪係數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陳韋宏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宏夥同同案被告黃聖翔、葉秉均、高揚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共同以強押被害人黃志峰及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黃志峰返還其友人張毅強向被告陳韋宏借款之債務,使被害人黃志峰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壓力,行為殊值譴責;

又被告陳韋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行為時間在夜間,過程長達約2 小時,造成被害人黃志峰恐懼,侵害其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害人黃志峰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431號訴字卷第101 頁),並考量被告陳韋宏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黃志峰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加油員等工作經歷,現則在工地從事水電結構,月薪2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宏與同案被告黃聖翔、葉秉均、高揚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在統一超商前,被告陳韋宏、同案被告高揚詠在見告訴人黃志峰到場,同案被告高揚詠與葉秉均車上之2 名成年人立即上前,該2 名男子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黃志峰,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強押告訴人黃志峰上同案被告葉秉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案被告高揚詠及另2 名成年男子亦共乘該車離去後,並將告訴人黃志峰載往空屋前,途中告訴人黃志峰遭衣物蓋住頭部,持續遭該2名男子以手及疑似槍枝槍柄之物品毆打頭部,被告陳韋宏、同案被告黃聖翔則另外各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空屋前會合。

到達該空屋前,告訴人黃志峰仍持續遭多人毆打,並被要求跪在空屋前,使告訴人黃志峰受有頭頂挫裂傷、上背右手前臂右手背左手腕右小腿左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韋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黃志峰告訴被告陳韋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韋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韋宏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431號訴字卷第121 頁)附卷可查;

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陳韋宏所犯之恐嚇取財及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因一開始即欲以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手段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地點均有重複,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此傷害犯行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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