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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保池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8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保池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之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7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毒偵字第10號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6、41頁);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10號偵卷第10-11 頁)。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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