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啟恩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服役於陸軍裝甲第584旅旅部
- 二、程序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 (二)經查,告訴人潘冠存於警詢時陳稱:「張兵對我說那些不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啟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長官」,「謂有命令
- (二)另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經調查結果,亦認告訴人向連長
- (三)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治及紀律,卻僅因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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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啟恩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服役於陸軍裝甲第584 旅旅部及旅部連擔任上兵食勤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自民國106 年6 月起服役」部分應予更正),於106 年5 月19日12時30分許,在陸軍裝甲第584 旅聯合餐廳側旁,明知同旅衛生連中士人事士潘冠存官階係在其之上之士官,係監督伙房幹部,因不滿潘冠存之監督,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上官的犯意,對潘冠存恫稱:「幹你娘!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找外面的人修理你!」等語,使潘冠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辱罵之不雅言詞,亦足以貶損潘冠存之個人名譽。
案經潘冠存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
(二)經查,告訴人潘冠存於警詢時陳稱:「張兵對我說那些不堪入耳及帶有恐嚇意味的言語,事後真的讓我很恐懼…。
」、「我要提告,也不願原諒他,希望能以此事件成為案例,以後都不要再發生這種類案。」
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9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認告訴人於憲兵隊製作筆錄時,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究之意思,雖未明示所告訴者亦包含公然侮辱上官罪部分,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於公然侮辱上官部分自已屬合法提出告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啟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沈宗霖及劉偉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35頁反面),並有陸軍裝甲第584 旅106 年6 月3 日陸六泓行字第1060001528號函暨附被害人及被告之電子兵籍資料、陸軍裝甲第584 旅聯合伙房5 月份督伙輪值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陸軍裝甲第584 旅旅部及旅部連上等兵,告訴人係該旅衛生連中士,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潘冠存是中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告訴人係對被告無命令權及職務隸屬關係,但官階在上之士官,而為被告之上官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及同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罪。
被告先以「幹你娘」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復同時接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上官罪及侮辱上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上官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被告辱罵告訴人部分論以侮辱上官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經調查結果,亦認告訴人向連長所報告被告有偷懶未做事之事實不符,其本身亦遭記一小過之處分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軍簡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反面),惟經本院就被告及告訴人是否因本案受有任何懲處處分函詢陸軍裝甲第584 旅後覆以:本旅於該事件經調查後,對被告施以記過兩次懲罰,告訴人則無因本案受有任何處分等情,有107 年2 月5 日陸六泓行字第1070000310號函暨被告懲處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治及紀律,卻僅因不滿身為上官之告訴人之督導,即任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及恐嚇,嚴重損及告訴人身為上官之領導統御威信,並對軍隊紀律及軍中倫常產生不良影響,亦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見偵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本案之意見及並無宥恕被告之真意(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第5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3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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