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庭與王文煌為舊識,因王文煌與其子王維晟於民國106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稱:證人王維晟、許宇弘之警詢指述為審
- (一)就證人王維晟、許宇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 (二)就證人王維晟、許宇弘於偵訊中所為陳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害人王文煌、王維晟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所駕駛
- (二)又被害人王文煌於106年7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縣
- (三)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
- (四)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王文煌、王維晟之殺人犯意:
- (五)由上在在顯示,被告殺意甚堅,顯然其主觀上確有置被害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害王文煌既遂、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
- (二)被告2次駕車撞擊被害人2人,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 (三)被告以駕車衝撞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
- (四)又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2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06
- (五)爰審酌本案案發及當日凌晨之槍擊地點,均在於新竹縣湖
- 四、不予沒收
- (一)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
- (二)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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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45、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庭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鍾庭與王文煌為舊識,因王文煌與其子王維晟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凌晨2、3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勝利路之私娼寮一帶鬧事、開槍,而鍾庭受在地友人「小江」之請託,欲出面協調紛爭及蒐集槍擊事證。
鍾庭於同日即106年7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101檳榔攤」周圍蒐證、了解情況,巧遇王文煌、王維晟亦至當地找尋凌晨持用之手槍,雙方立場不同、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拉扯,王維晟以玻璃瓶敲擊鍾庭頭部,受傷之鍾庭跑回車上後,不甘受此屈辱,竟萌生殺人犯意,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近徘徊、觀察,俟王文煌、王維晟於同日即106年7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竹市湖口鄉勝利路2段之「浙大旅社」前等待白牌計程車接送,鍾庭即駕車自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左轉勝利路2段,見王文煌、王維晟2人站立在對向車道邊線,竟重踩油門加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朝王文煌、王維晟2人猛力衝撞,王文煌突遭撞擊而飛彈至車道內,王維晟則機警跳開致未遭撞擊,鍾庭旋即將車駛回原車道、左轉工業五路前行。
王維晟立即上前救助倒臥車道內之王文煌,並彎身攙扶王文煌欲坐起上半身時,然鍾庭竟在工業五路駕車迴轉,再右轉勝利路2段回到王文煌、王維晟所在之車道,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再度駕車重踩油門、衝撞車道內之王文煌、王維晟。
王維晟遭撞擊而飛彈至路邊,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右側腓骨上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雙上肢體多處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未生死亡結果。
而王文煌遭撞擊、拖行至勝利路2段、榮光路交岔路口之斑馬線處掉落,受有右側氣血胸及左側氣胸併皮下氣腫併肋骨骨折、頭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背部及臀部擦傷、疑似右大腿骨折等傷害,且心跳停止,當日送醫急救仍因胸腹部損傷骨折、氣血胸、臟器破裂出血,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鍾庭於駕車衝撞王文煌、王維晟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日即106年7月29日上午08時04分許,自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許書文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稱:證人王維晟、許宇弘之警詢指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力;
證人王維晟、許宇弘之偵訊證述,雖經具結,但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仍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以下簡稱本院卷》㈠第101、111頁)。
經查:
(一)就證人王維晟、許宇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
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查:證人王維晟、許宇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王維晟、許宇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王維晟、許宇弘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準此,證人王維晟、許宇弘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結文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445號《以下簡稱偵字7445卷》第10、5頁),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王維晟、許宇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乙節,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固得以聲請對質詰問,尚不得憑此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已說明如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王文煌、王維晟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造成被害人王文煌死亡;
被害人王維晟受有事實一所載之傷勢,未生死亡結果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為真實: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維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偵字7445卷第6至9頁、本院卷㈠第249至277頁);
核與目擊證人許宇弘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7445卷第2至4頁、本院卷㈠第278至286頁)。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王文煌);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王維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被害人王文煌之相驗、解剖照片40幀;
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新竹地檢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4877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2、18、19至20、21、22、41至42、62、63、67至94、95至117、120至127、132頁);
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64頁)附卷可稽。
⒉復有路口監視器及證人許宇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器影像光碟共2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7445卷卷末袋內),經本院勘驗上開扣案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32頁),均核與相驗卷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見相驗卷第44至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見相驗卷第48至56頁)、現場照片10幀(見相驗卷第57至61頁)相符。
且有被害人王維晟於偵訊中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偵字7445卷第11頁)、被告於偵訊中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偵字7445卷第20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7445卷第42頁正反面)及檢察官勘驗上開扣案光碟內影片8、9、5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字7445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參。
⒊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員警彭錦殿於106年8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字7445卷第53至82頁),所附①車號000-0000號案發前現場徘徊位置圖(偵字7445卷第54頁)、②車號000-0000號作案路線圖(偵字7445卷第55頁)、③現場路寬、距離(偵字7445卷第56頁)、④王文煌案發前開槍相關畫面(偵字7445卷第57至58頁)、⑤案發前雙方打架影像擷圖(偵字7445卷第59至62頁)、⑥AKU-9920號小客車案發前現場附近徘徊照片9幀(偵字7445卷第63至67頁)、⑦新工所轄王文煌死亡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初步勘察情形(第77至80頁)、⑧現場視角照片3幀(偵字7445卷第81至82頁);
暨新工所轄王文煌死亡案現場勘察情形及竹北分局轄王文煌死亡案現場影像(見本院卷㈠第56至62頁)在卷可佐。
⒋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就其對王維晟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予以認罪(見本院卷㈡第34頁)。
(二)又被害人王文煌於106年7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101檳榔攤」周圍開槍滋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枝鑑定書、0729王文煌開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0729現場槍擊案毀損照片共13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63、66至68、69、70至76、77至79頁);
暨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63幀、採證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至205頁、第206至212頁)。
是依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於106年7月29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101檳榔攤」周圍開槍滋事之嫌疑人,係被害人王文煌,應堪認定。
至被告指稱:被害人王維晟亦於同日凌晨2時許、亦在上開處所開槍乙節,查無相關事證以為佐證,尚難憑信。
(三)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101檳榔攤」附近,與被害人王文煌、王維晟發生口角、拉扯,遭被害人王維晟以玻璃瓶敲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左耳後側頭皮、左側顳部頭皮撕裂傷等情,業經證人王維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持保力達瓶子打被告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2頁);
且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29號《以下簡稱偵字7829卷》第26頁)、被告之傷勢照片13幀(見本院卷㈡第69至74頁)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勘驗扣案光碟之『影片2.avi』,內容為「(07:15:06至07:15:28)王文煌、王維晟相繼自畫面右側之圍籬外出現,2人步行至接近畫面上部中間,轉身毆打被告,被告逃往畫面右部,王文煌、王維晟緊隨於後追逐,3人均消失於畫面右邊」(見本院卷㈠第222頁)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辯護人於書狀記載被告遭王文煌以槍托毆打乙節(見本院卷㈡第62頁),已據被告於審理中否認遭槍托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此部分應係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王文煌、王維晟之殺人犯意:⒈按以高速行駛之汽車衝撞人身,可能使人死亡,為一般人生活周知之常識。
而被告駕車以高速撞擊人之身體,會因汽車動力導致被撞者飛彈、撞擊地面或其他物品,而導致頭部、胸部等人體最重要部位遭受重擊,造成頭骨、胸骨出血,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並極有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所能知悉之常識,被告為40歲以上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朝向被害人2人衝撞2次之情,觀諸本院勘驗扣案光碟內容為「『影片5.avi』...⑹(07:35:33至07:35:43),王文煌與王維晟話畢,各自向右轉身,被告之車直接往左斜切、逆向行駛,往站在車道白邊線上之王文煌駛去,王文煌與王維晟之距離相隔約50公分(約1、2步之距離),撞擊王文煌(自王文煌之正右側駛來),王文煌因遭撞擊而彈至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滾下車,倒在車道上,王維晟立即跑向王文煌、蹲下。
被告之車蛇行開回原車道、左轉後,從螢幕左上方消失。
....⑻(07:35:55至07:36:42)倒地之王文煌縮腳欲從右側起身,王維晟上前扶拉王文煌之左手,協助王文煌起身,同時站立、舉左手、招手呼喊向對面,右手仍拉住王文煌之左手。
(07:36:12)此時被告之車從剛剛螢幕消失路段(左上方)再度出現,而王維晟在車道上協助王文煌坐在地上,王文煌欲坐起上半身,王維晟雙手攙扶王文煌之肩膀處。
(07:36:14)被告之車右轉、前行往車道上之王文煌、王維晟撞擊,王維晟遭撞擊彈飛至車道邊線外路邊,被告之車繼續往前行駛,從螢幕左下方消失。
螢幕上未見王文煌蹤影。
王維晟在路邊爬行、起身跛腳走路,從螢幕左下角消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3、224頁)。
是以:⑴從時間點而言,被告2次駕車撞擊被害人2人之時間點,於上午7時35分、7時36分,可見被告在短短1、2分鐘內,密集為2次駕車撞擊犯行;
參以被告所供承之作案路線圖(見偵字7445卷第55頁),亦可知被告第1次撞擊後左轉工業五路,「旋即」駕車迴轉、右轉勝利路2段,再為第2次駕車撞擊被害人2人。
⑵被害人2人原本面對面站立,相隔約50公分(約1、2步之距離),而被告特意在原車道往左斜切、逆向行駛,車頭直直朝向王文煌駛去(照片詳相驗卷第48頁上、下方照片),可見被告不僅有殺害王維晟犯意,更有駕車撞擊王文煌之殺人故意。
⑶再者,被害人王文煌遭第1次撞擊後,從被告面前,自前擋風玻璃、滾落下車,如此顯而易見;
又被告駕車迴轉、第2次撞擊前,被害人王維晟正站立在車道內,且被害人王文煌身高180公分(見相驗卷第97頁),可認身形魁梧,正欲坐起上半身,被害人2人均屬車道內明顯之龐然物體,然被告既未減速慢行、亦無煞停之舉,仍執意駕車第2次衝撞被害人2人,被告顯然殺意之堅,不給被害人存活之機會。
⑷至被告辯稱眼鏡掉落、視力不佳乙節,縱然屬實,然因被告當日駕車行進間,並未擦撞任何路人或車輛,已據被告當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顯見被告之視力,尚足駕車行駛道路,所辯視力不佳云云,係飾詞狡辯,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2次衝撞被害人2人後,造成「水箱罩右側附近發現鈑金凹陷情形」,有前開勘查情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7445卷第77、78頁),而上開車輛係俗稱「雙B」進口名車,該車鋼板堅硬之特性,此為週知事項,如此堅硬之引擎蓋鋼材,經2次撞擊被害人之人體後,竟可造成照片上之凹陷狀況,可知駕車衝撞被害人時,其撞擊力道之猛烈、車速之快,殺意之堅。
⒋綜觀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在私娼寮之利益、立場不一致,甚而遭被害人毆打羞辱,已有行兇之動機存在,其駕駛鋼板堅硬之進口名車朝被害人2人撞擊後,再度迴轉進行第2次駕車撞擊被害人2人,撞擊後,明知被害人王維晟已飛彈路邊,被告未停車察看、救護傷亡者,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甚而拖行被害人王文煌至數十公尺外之路口斑馬線上,造成一死一傷之重大傷亡,已可認定被告於駕車衝撞當時,主觀上係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並意欲使其發生,其確有殺害被害人2人之直接故意無疑,至被害人王維晟未生死亡之結果,或因王維晟年輕體健、或為其他因素致殺害王維晟未遂,惟此部分之結果,無足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併此指明。
(五)由上在在顯示,被告殺意甚堅,顯然其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2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而非僅止於傷害被害人王維晟、過失致被害人王文煌死亡之意思,是以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害王文煌既遂、殺害王維晟未遂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害王維晟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被告2次駕車撞擊被害人2人,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2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駕車衝撞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係被告因一行為而犯殺人罪以及殺人未遂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又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2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06年7月29日上午08時04分許,自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許書文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許書文於106年11月2 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案案發及當日凌晨之槍擊地點,均在於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勝利路之私娼寮一帶,而新竹縣政府於106年3月間及7、8月間,雷厲風行掃蕩部分私娼寮(見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之電子報新聞),無非造成利益糾葛、勢力消長之局勢;
而被告於凌晨時分,得知被害人父子開槍、滋事後,特意從苗栗趕回新竹縣湖口之案發地點,甚而於早上7點多,再度前往案發地點,進而2次駕車衝撞被害人父子,可見當地局勢對其利害關係不謂不深,雖被告始終就被害人父子之深層動機,僅輕描淡寫以居間協調不力、遭毆打受辱等語帶過,然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其駕車高速衝撞被害人2人,造成王文煌到醫院前死亡;
被害人王維晟受有事實一所載之傷勢,未生死亡結果,已屬一死一傷之重大傷亡,不論其動機深淺,均無足成為被告剝奪被害人王文煌生命、侵害被害人王維晟身體之正當理由,其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價值,所為顯屬不該,不宜輕縱。
併審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迄未與被害人王維晟、被害人王文煌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39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
(一)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固係其犯殺害本案被害人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車主吳榮源於警詢中指明在卷(見偵字7829卷第18至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輛報表附卷可憑,徵諸上開之規定,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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