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重訴,5,2017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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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QUANG MINH (中文譯名謝光明)(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7、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QUANG MINH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TA QUANG MINH (謝光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NGUYENTHI THUY(阮水,74年1 月3 日生)、TO VAN QUYNH(蘇文瓊,74年9 月2 日生)(下均稱中文譯名)均以移住勞工名義入境我國,其後逃逸、非法滯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

謝光明與阮水已在越南訂婚,原同居在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94之2 號1 樓謝光明之租屋處,其等於104 年12月31日因細故發生爭吵後,阮水憤而搬遷至其友人范植萍向黃素梅所租用、原作為倉庫使用之新竹縣○○市○○街00號5 樓之5 處獨居。

謝光明於106 年1 月14日21時許,為邀阮水外出用餐,前往上揭阮水居所,惟其抵達後僅在該處5 樓樓梯間把玩手機,並未敲門,復於同日21時59分許自行離去。

謝光明於同日22時16分許,攜帶非管制刀械之折疊刀1 把(全長24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1公分)第2 次前往阮水居所,適蘇文瓊為歸還體重機與阮水,攜帶水果2 袋、滷蛋1 鍋、體重機1 台前往該處,並在內觀覽手機影片及與正在協助范植萍準備食材之阮水閒聊。

謝光明於同日22時31分至22時36分間之某時許,敲擊阮水居所房門,阮水因忙於剪油條,待謝光明重複敲門3 至4 次方應門,復因阮水與坐在屋內床鋪上之蘇文瓊斯時臉色均泛紅,謝光明遂誤會阮水與蘇文瓊有染,出言質問蘇文瓊之婚姻狀況、其與阮水之關係,阮水、蘇文瓊旋向謝光明澄清。

然謝光明固執己見,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上開折疊刀用力刺入蘇文瓊左胸處1 刀,蘇文瓊見狀欲逃離該處,在旁之阮水亦奔往謝光明身後抱住謝光明,試圖攔阻謝光明並出言相勸,謝光明續不聽勸告,掙脫阮水之控制,不斷拉扯蘇文瓊,阻擋蘇文瓊離去,並接續持上開折疊刀朝蘇文瓊左胸及左腋窩、左上臂處猛刺共4刀、右小腿處刺1 刀,致蘇文瓊受有:㈠深度達11公分之左胸9 ×5 公分傷口銳創、肋骨3.2 ×1.2 公分銳傷、左肺上葉2 ×2 ×3 公分銳創穿刺、左側血胸及左肺塌陷(位於距足底約118 至123 公分、胸部中線左側7.5 公分處;

穿刺方向為以15至30度角由下而上,穿越左胸第2 、3 肋骨間,深及左肺上葉)、㈡深度2 至3 公分之左胸7 ×1 公分銳創(位於距足底114 至116 公分、胸部中線左側10.3公分處;

穿刺方向為由下而上)、㈢深度9 公分之左胸3.5 ×1.6 公分穿刺銳創、胸骨間3 ×0.5 公分銳創、心包膜2 ×0.5 公分穿刺傷口、心包膜囊出血、填塞並佈及橫隔出血(位於距足底104 至107 公分、胸部中線左側3.2 公分處;

穿刺方向為由下而上,穿越左胸第5 、6 肋骨間,深及右心室壁、室中膈心肌層)、㈣深度6.5 公分之左腋下5 ×3.5 公分切割銳創傷口、㈤深度0.8 公分之左手上臂6.4 ×3 公分表淺銳創、㈥深度0.3 公分之右小腿1 公分切割傷口(穿刺方向為由上而下)之傷害,直至奮力奔向房門之蘇文瓊因力竭及遭謝光明拉扯衣領而往後仰倒,並波及立於蘇文瓊右後側之阮水,謝光明方罷手並關閉原已遭阮水開啟之房門。

此時阮水見蘇文瓊左胸出血不止,緊急用手按壓蘇文瓊左胸傷口止血,並央求謝光明設法救治蘇文瓊,惟謝光明見蘇文瓊傷勢嚴重,旋以前去警察局自首為由,於同日22時37分許離開該處,返回其租屋處將上開折疊刀藏放樓梯間電信箱內與於路途中將沾染血跡衣物隨意丟棄。

阮水遂聯絡范植萍尋求援助,范植萍因而於同日22時36分許通報119 派員於同日22時43分許前往該處將已呈現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之蘇文瓊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但蘇文瓊仍於同日23時31分許,終因前胸3道、左腋窩、左前臂銳創傷,造成左肺塌陷、血胸併心臟穿刺、心包膜囊填塞,致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阮水亦於蘇文瓊送醫後,將沾染血跡衣物留置屋內浴室,於同日22時55分許離開上址,前往他處躲藏。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查驗蘇文瓊身分、傷勢,謝光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殺人犯行前,於同日23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殺害蘇文瓊並願接受裁判,員警於106 年1 月15日0 時許,帶同謝光明在其租屋處扣得謝光明自行交付之上開折疊刀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文瓊之越南籍配偶NINH THI THOA (79年10月11日生)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謝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移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下同〉偵977卷1 第5 至12、90至97頁、同卷2 第2 至5 、111 至113 頁、本院重訴卷第17至27、45至50、78至80、87至101 、126至152 頁),核與證人阮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7 卷1 第121 至129-1 、136 頁、偵977 卷2 第2 、5 、7、54至57頁)、證人即阮水居所之所有人黃素梅於警詢時之陳述、上揭居所之承租人范植萍、上揭居所之鄰居梁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7 卷1 第13至18、105 至108頁、同卷2 第27、116 至117 、119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NINH THI THOAN(被害人蘇文瓊之配偶NINH THI THOA 之胞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相46卷第4 至5、52至53、73至74頁),並有證人阮水、被害人、被告之居留資料各1 紙、被害人之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 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證人阮水於106 年1 月17日偵查中當庭繪製現場圖各1 份、偵查佐劉守益於106 年2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案發時序圖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竹縣警保字第1063001789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警員王明正於106 年2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受理報案暨結案說明匯整表1 份、偵查佐劉守益於106 年3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由:謝光明殺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附採證照片108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2 份、106 年1 月2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08396號鑑定書1 份)、證人阮水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5 樓之5 之居所照片22張、被告自首時衣著及體表照片6 張、扣案摺疊刀照片3 張、相驗照片10張、被害人衣物採證照片共13張、解剖照片35張、被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94之2 號之租屋處照片6張、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害人身分查驗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8 張、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偵查中當庭模擬案發過程照片3 張、血跡檢測照片19張、證人阮水於106 年1 月17日偵查中當庭模擬案發過程照片11張,以及新竹地檢署106 年1 月19日竹檢貴甲字第1060119-2A號、106 年4 月7 日竹檢貴甲字第0000000-0A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23日(106 )醫鑑字第10611002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謝光明,執行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94之2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46卷第8 至32、55至63、76頁、偵977 卷1 第19至24、28、29至35、39、43至78、83至84、98至100 、115 至119 、130 至133 頁、偵977卷2 第8 至19、31至32、36、53、58至62、70至103 頁、偵2895卷第9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證,足認被告所供關於上開本案之緣起及案發當日其手持摺疊刀1 把刺擊被害人左胸及左腋處,被害人本欲逃離,被告仍不顧證人阮水之阻擋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等事實,應屬可信。

㈡又人體胸部內含重要臟器,係屬要害,以尖刀刺向他人之胸部,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及生命危險。

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23日(106 )醫鑑字第10611002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結果,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6 處刀傷,其中2 刀致命刀傷為:1 、刀傷I :離足底118 至123 公分,中線向左7.5 公分,有傷口銳創9 ×5 公分,穿過2 、3 肋間造成肋骨銳傷3.2 ×1.2 公分,並刺傷左肺上葉達2 ×2 ×3 公分銳創穿刺,總深度達11公分,並造成左側血胸殘留至少1000毫升鮮血,左肺塌陷。

穿刺傷略呈15至30度由下向上方向。

2 、刀傷III :離足底104 至107 公分,胸中線向左3. 2公分,有穿刺銳創3.5 ×1.6 公分,呈4 點向10點(由下向上方向),穿過5 至6 肋間造成3 ×0.5 公分銳創於胸骨間,達右心室壁及室中膈心肌層,深度達9 公分,心包膜穿刺傷口2 ×0.5 公分,心包膜囊出血並佈及橫隔出血。

心包膜囊有血塊約200 公克。

造成被害人終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足證被告持扣案之摺疊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刑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上開規定,仍有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摺疊刀朝被害人左胸及左腋窩、左上臂處猛共刺5 刀、右小腿處刺1 刀,合計6 刀,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1 月14日22時36分許接獲119 報案,於同日時43分許到達現場,於同日時22時55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離開現場;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則於同日時57分許接獲110 報案,派遣警員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及通報新竹縣專勤隊至醫院捺印死者指紋,經確認為本件被害人,斯時尚不知兇嫌;

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表示自首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王明正106 年2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查佐劉守益106 年2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977 卷1 第9 、32頁、卷2 第8 至10、24、31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1 月14日23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主動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坦承殺人犯行,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告訴人主張被告係於報案後半小時,始前往派出所,該半小時是否有其他警員獲悉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恐有誤會。

至於被告因何原因為自首,是否置被害人不顧執意先前往自首,核屬本院後開量刑審酌因素,無礙被告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會證人阮水與被害人為非普通朋友關係,竟不顧其等當時現場之澄清,以及證人阮水之阻攔,執意以攜帶之摺疊刀1 把朝被害人要害處共刺5 刀,另1 刀為右小腿處,而其中2 刀更屬致命傷,深及肺臟、心臟,手段殘忍,且被告於行兇後第一時間在證人阮水之央求下,仍未能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終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永遠無法挽回其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其家屬面對至親在異鄉遇害而蒙受喪親之痛,所生危害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安定性,再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提出具體方案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核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殺人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越南來我國工作之移住勞工身分,未婚,家庭成員只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工作許可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977 卷1 第29頁),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偵977 卷1 第10至11、95頁、聲羈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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