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國峰、徐福廷、江慶福(另行審理)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
-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峰、徐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 (三)查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同案被告江慶福及大陸地區不詳
-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三、刑之減輕:
- (一)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 (二)辯護人等雖為被告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 四、爰審酌被告吳國峰、徐福廷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非法辦
- 五、查被告吳國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 六、沒收
- (一)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記載之36億2,443萬9,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3、1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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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126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792 號、第2425號、第3125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489號、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峰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
徐福廷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國峰、徐福廷、江慶福(另行審理)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之期間,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匯兌之工具,徐福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受僱於江慶福,並由江慶福、吳國峰接受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成年人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件一所示交易對象存(匯)入如附件一所示委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徐福廷會確認金額回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蔣小英」之大陸地區成年員工,再由大陸地區員工在大陸地區交付或匯款人民幣予如附件一所示交易對象;
或由如附件二所示交易對象將人民幣匯入江慶福、吳國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再由「蔣小英」聯繫徐福廷存(匯)入如附件二所示金額至如附件二所示交易對象帳戶內,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6億2,443 萬9,227 元。
嗣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徐福廷住處及所使用J7-2930 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徐福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峰、徐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第280 頁),核與證人賴雅婷、徐明燈、江紹華、蔡建發、蘇世忠、陳以芬、余勝元、張淑芬、林宥誠、林幸閎、呂憶菁、王彥文、沈世章、李安裕、李瓊樓、宋念勳、郭玉君、簡永明、許金品、李沛澋(起訴書誤載為李沛景,應予更正)、劉富聰、江佩汶、林均霞、鄧陸生、許長福、林明月、蔡慧瑢、吳和田、陳塽崧、郭惠雯、吳姿瑩、王予伶(起訴書誤載為王子伶,應予更正)、巫貞誼、吳彥達、劉美琪、鮑明莉、陳建民、陳偉儒、馮信湧、蘇亦廷、劉漢育、賴秋鑾、郭啟民、郭先讓(起訴書誤載為郭光讓,應予更正)、宋路達、張佑任、陳隆盛、林祐萱、林佩娟、林雲花、趙世祥、吳兆桓、黃一頡、林明輝、余慧萍、楊嘉勝、郭葉菊、蔡志章、蔡美玲、劉進明、吳國珍、林鐘豐(移送併辦書誤載為林鐘鋒,應予更正)、陳玟君、賴雅婷、張宏毅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第12677 號卷第63至65頁、第79至84頁、第96至106頁、第130 至137 頁;
第2425號卷㈠第209 至210 頁、第214 至217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65 至266 頁、第270 至271 頁、第274 至275頁、第280 至283 頁、第286 至287 頁、第288 至289 頁、第302 至303 頁、第312 至313 頁、第322 至323 頁、第325 至326 頁、第330 至331 頁、第337 至338 頁、第344 至345 頁、第356 至357 頁、第368 至370 頁、第379 至380頁、第384 至386 頁、第390 至392 頁、第396 至397 頁、第402 至404 頁、第417 至419 頁、第426 至428 頁、第434 至435 頁、第440 至442 頁、第462 至465 頁、第472 至474 頁、第496 至498 頁、第504 至506 頁、第527 至528頁、第537 至538 頁、第544 至545 頁;
第7718號卷第99至106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7 頁、第131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2 至145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96 至205頁;
第3125號卷第52至55頁、第61頁、第66至67頁、第71頁、第87至88頁、第108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30 至131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53 頁、第158至159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81 頁、第186 頁、第189頁、第199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20至221 頁、第231 至232 頁、第354 至355 頁;
第3232號卷第42至47頁;
第792 號卷第57至60頁、第92至95頁、第101至102 頁、第134 至137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88 頁、第191 頁、第197 至198 頁、第219 至221 頁、第243 至244 頁、第248 至250 頁、第274 至276 頁;
第1798號卷第135 至137 頁、第144 至147 頁;
警偵卷第51至66頁、第119至127 頁、第144 至148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64 至179 頁、第185 至190 頁;
第7489號卷第376 至378 ;
第8966號卷第47至50頁);
復有蔡烟塗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蘇世忠之兌換紀錄及蘇世忠與「胡小姐」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 份、蘇世忠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余勝元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 份、孫玉琪(余勝元配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陳忠和之簡訊對話紀錄1 紙、陳忠和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林宥誠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林幸閎(林宥誠之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王彥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李安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李瓊樓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宋念勳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郭玉君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 份、簡永明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 份、許金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李沛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鄧陸生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林均霞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江佩汶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許長福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 份、林明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 份、微信對話紀錄1 份、蔡慧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吳和田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陳塽崧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 份、郭惠雯(起訴書誤載為鄧惠雯,應予更正)提供之被告江慶福微信帳號畫面3 張及照片1 張、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吳姿瑩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王予伶之手機截圖1 張、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巫貞誼之手機截圖2 張、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吳彥達之手機截圖1 張、永豐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劉美琪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鮑明莉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 份、陳建民存入款項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0張、陳建民存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8 張、徐福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馮信湧存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12張、吳家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賴秋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郭啟民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郭淑美提款影像畫面1 張、郭先讓(起訴書誤載為郭光讓,應予更正)之名片1 張、宋路達之提款畫面1 紙、楊梅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1 份、與「胡小姐」之對話紀錄2 份、陳以芬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王伶真之提款畫面2 張、張佑任所提供之被告江慶福從事地下匯兌廣告之微信畫面、手機轉帳資料及工作證明各1 份、陳隆盛之提款畫面2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大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列印資料1 份、微信對話紀錄1 份、林祐萱之提款畫面2 張、林佩娟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提款畫面4 張、徐福廷匯款至林佩娟上開帳戶之交易憑證影本1 張、林雲花之提款畫面2 張、趙世祥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吳萍之提款畫面2 張、吳兆桓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與劉漢育之對話紀錄1 份、黃一頡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 份、林明輝之手機內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 份、余慧萍之提款畫面1 張、郵局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楊嘉勝之大陸地區銀行匯款客戶回單翻拍畫面1 張、郭葉菊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李弘鈞之提款畫面3 張、邱秀美之提款畫面1 張、蔡志章之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蔡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提款畫面1 張、彭尾妹之提款畫面1 張、劉進明之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被告徐福廷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翻拍照各1 份、徐福志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葉居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何國堃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吳家銘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鄭宇宸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王振祥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賴雅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被告徐福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江紹華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1 份、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1 份、被告江慶福(江建興)之照片1 張及名片影本2 張、被告江慶福與江紹華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被告徐福廷與「英」、「OK先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徐福廷與「小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福廷與同案被告賴雅婷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7 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7 月19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照片12張、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 份在卷可參(第2425號卷㈠第220 至226 頁、第230 至238 頁、第246 至26 4頁、第267 頁至269 頁、第272 至273 頁、第278 至279 頁、第292 至301 頁、第305 至309 頁、第314 至319 頁、第324 頁、第327 至329 頁、第332 至334 頁、第339 至34 1頁、第348 至355 頁、第359 至365 頁、第372 至378 頁、第400 至401 頁、第406 至409 頁、第410 至416 頁、第421 至425 頁、第431 至433 頁、第437 至439 頁、第444 至461 頁、第469 至471 頁、第475 頁、第478 至495 頁、第500 至503 頁、第508 至526 頁、第530 至536 頁、第541至543 頁;
第3125號卷第56頁、第62至65頁、第69頁、第72至86頁、第91至107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6 至129 頁、第132 頁、第136 至141 頁、第143 頁、第148 至152 頁、第154 至157 頁、第160 至165 頁、第173 至180 頁、第183 至185 頁、第187 頁、第190 至196 頁、第200 頁、第204 至208 頁、第214 至219 頁、第222 至230 頁、第233頁、第235 至239 頁;
第7718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6頁、第29至33頁、第47至52頁、第107 至114 頁、第116 至118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40 至141 頁;
第12677 號卷第150 至153 頁;
第2425號卷㈡第1 至309 頁;
警偵卷第36至43頁、第44至48頁、第49至50頁、第98頁、第138 頁、第196 至211 頁;
第1798號卷第79頁、第81至83頁),是以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吳國峰、徐福廷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其修正後之內容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與修正前第125條之規定即「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相較,係因應刑法沒收制度之大幅修正而為。
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第一項:(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2.本案被告吳國峰、徐福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於本次修法前或有以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者,亦有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部分,非屬其犯罪所得之說(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次決議採前者),惟於修法後明文規定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恆小於或等於被告等經營銀行業務之金額規模觀之,是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3.本案被告吳國峰、徐福廷於上開期間,所經手之匯兌款項雖已逾1 億元以上,然依上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告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徐福廷以月薪3 萬5000元受僱於同案被告江慶福乙情,業據被告徐福廷供述在卷,其於上開期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係59萬5,000 元;
而被告吳國峰就其所介紹客戶之匯兌金額約7 億5,000 萬元與被告對拆(亦即各千分之二,共分得150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吳國峰供陳在卷,其於上開期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係150萬元,均顯低於1 億元,故仍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之。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
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同案被告江慶福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指示有需求之匯款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
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吳國峰、徐福廷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所得未達於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同案被告江慶福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等人自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7 月18日期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與同案被告江慶福合作,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因此仍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三、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對被告等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不利,依法律適用一體性原則,自應同時適用修正後之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均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且其等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分別係150 萬元、59萬5,000元均已自動繳交,有附卷足憑(第7718號卷第222 至225頁;
第2425號卷㈠第616 至619 頁),故均應適用本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等雖為被告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2 人所為非法匯兌行為交易金額高達36億多元,經本院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之疑慮,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吳國峰、徐福廷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且經手匯兌金額甚鉅,所為自有不當,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僅係受同案被告江慶福之指示,並非主謀,惡性較輕,且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非過長,而其所為雖妨害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理制度,然係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參以被告吳國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月薪約4 萬元,與母親、妻子、3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徐福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門窗工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弟妹、妻子、1 名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吳國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被告吳國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吳國峰所為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吳國峰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記載之36億2,443 萬9,227 元為被告等經手從事匯兌業務之總金額,並非沒收制度所欲沒收被告等因此犯罪行為所獲之不法利得,亦或犯罪所用之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侯燕章證明,被告徐福廷遭檢察官扣案之金額其中600 萬元非借款,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而被告吳國峰、徐福廷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係150 萬元、59萬5,000 元,業如前述,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徐福廷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福廷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1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有人│銀行別及帳號 │扣案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鄭宇宸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289,97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2 │鄭宇宸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20,578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3 │葉居男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295,429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4 │葉居男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33,394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 │何國堃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58,852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6 │何國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17,256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7 │吳家銘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8 │吳家銘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9 │徐福志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5,157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10 │徐福志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31,864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1 │賴雅婷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1,071,624 │
│ │ │帳號:0000000000000 │元 │
├──┼─────┼─────────────┼─────┤
│ 12 │賴雅婷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188,718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3 │王振祥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117,352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14 │王振祥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87,682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5 │徐福廷 │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276,816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16 │徐福廷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7,717,966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元 │
│ │ │ │ │
├──┼─────┼─────────────┼─────┤
│ 17 │江紹華 │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170,68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 │
├──┼────────────────────────┤
│ 2 │鄭宇宸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
│ │89308)存摺6 本及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
│ │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4 本及提款卡1 張、│
│ │印章1 個 │
├──┼────────────────────────┤
│ 3 │葉居男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
│ │04608)存摺2 本及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
│ │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個│
├──┼────────────────────────┤
│ 4 │何國堃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
│ │99524)存摺1 本、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 │
│ │00000000000000) 存摺2 本及提款卡1 張 │
├──┼────────────────────────┤
│ 5 │吳家銘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
│ │78985)存摺3 本、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 存摺2 本 │
├──┼────────────────────────┤
│ 6 │段玉壽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
│ │445)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 │
├──┼────────────────────────┤
│ 7 │徐福志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
│ │03483)存摺4 本、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961│
│ │00000000000) 存摺4 本及提款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 │
│ │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2 本( 郵│
│ │局帳戶與本案無關) 、印章1 個 │
├──┼────────────────────────┤
│ 8 │賴雅婷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
│ │97939)存摺4 本及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
│ │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4本及提款卡1張 │
├──┼────────────────────────┤
│ 9 │王振祥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
│ │06708)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
│ │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 │
├──┼────────────────────────┤
│ 10 │徐福廷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
│ │06619)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
│ │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1 本及提款卡1張 │
├──┼────────────────────────┤
│ 11 │江紹華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存摺1本 │
├──┼────────────────────────┤
│ 12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 張 │
├──┼────────────────────────┤
│ 13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40 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2 張、│
│ │彰化銀行匯款回聯條1491張、合作金庫匯款收據744 張│
├──┼────────────────────────┤
│ 14 │便條紙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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