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主文欄關於「扣案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
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判決之主文欄關於「扣案之門號○九五八○三○一六九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
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係誤寫,且該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