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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孫莉娜
被 告 黃哲正
被 告 黃江秀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23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哲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江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哲正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江秀花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哲正、黃江秀花為夫妻關係。
被告黃哲正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前,因所飼養之狗隨地便溺,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以身體向前頂撞方式,逼迫原告後退約10公尺至其住所前,而妨害原告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
被告黃江秀花見其夫被告黃哲正與原告發生口角,亦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未合,被告黃江秀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頭部及頸部,並以腳踢原告之腳部、肚子及身體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2人該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中因受傷害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哲正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江秀花給付原告30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哲正、黃江秀花抗辯:被告黃哲正主張並無對原告犯強制罪,被告黃江秀花雖主張雖有對原告傷害行為,但不同意原告賠償之請求,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哲正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行為,妨害原告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之權;
被告黃江秀花以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致原告受損,自應賠償予原告等語;
被告黃哲正否認有強制原告犯行;
被告黃江秀花雖認有該傷害行為,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賠償數額等語。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哲正號黃江秀花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述行為,妨害原告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權利、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黃哲正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黃江秀花犯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本案為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哲正、黃江秀花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又被告黃哲正、黃江秀花所為前述強制、傷害犯行,應認被告黃哲正確係以該強制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黃江秀花係以該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哲正、黃江秀花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另請求被告黃江秀花賠償醫療費用,自屬有理由。
(四)被告黃哲正、黃江秀花應賠償慰撫金賠償數額為何?1.按自由、身體及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黃哲正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黃江秀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如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現年54歲,大學畢業,為公務人員,並有不動產;
被告黃哲正現年59歲,國中肄業,現經商,沒有不動產;
被告江江秀花現年55歲,現家管,有不動產,爰審酌被告黃哲正妨害原告自由權之時間約10秒、方式係以身體頂撞原告;
被告黃江秀花毆打原告方式,係以將原告壓制方式,以手腳毆打、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與被告黃哲正、黃江秀花係因被告2人所養之狗隨地便溺未清理,原告與被告黃江秀花發生爭執而引起、被告黃哲正、黃江秀花不法之侵害手段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中,請求被告黃哲正賠償部分,應以1萬元為合理允當,請求被告黃江秀花賠償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黃江秀花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稽,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哲正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黃江秀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黃哲正、黃江秀花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6萬元;
被告黃江秀花應另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50元。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哲正、黃江秀花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哲正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黃江秀花給付6萬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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