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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鄭明輝
鄭武雄
被 告 饒振宇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28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鄭明輝、鄭武雄聲明及陳述:被告饒振宇之友人楊美娟因與原告鄭明輝、鄭武雄父子有金錢糾紛,即駕車(車門偽刻有「新竹縣政府」字樣)搭載楊美娟、配偶戴曉惠、戴曉惠之阿姨戴美娟共四人,於105年6月15日15時40分許,共同前往原告鄭武雄所經營之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十八兒小吃店前,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自稱為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員,並向原告鄭明輝恐嚇稱:「我是社會局派來的,如果不還錢,就要將你送法院關三年,還要砸你的店」等語,致原告鄭明輝心生畏懼。
原告所請求賠償部分包括因被告該行為關店一週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87,500元(含給付楊美娟之17,500元)、因開庭無法經商及車馬費48,000元、105年6月至106年5月間,因遭被告友人恐嚇無法營業損失84,000元、小吃店裝潢費用126,000元及搬家費用96,000元,共442,10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對原告2人並無恐嚇行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原告鄭明輝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但就原告鄭明輝、鄭武雄所請求前述營業損失、出庭費用、遭被告友人恐嚇不能營業之損失、搬家費用合計442,100元,係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為所造成,除其中營業損失中原告鄭明輝給付予楊美娟之17,500元,係原告鄭明輝返還溢領楊美娟之款項,該部分並不是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罪所造成原告鄭明輝之損害;
至原告鄭明輝、鄭武雄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款項部分,原告鄭明輝、鄭武雄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所造成,是以原告鄭明輝、鄭武雄前述請求,難認有理由,是原告鄭明輝、鄭武雄對被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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