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0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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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正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正利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於107年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現居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因欲外出購物,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昌街,因車速前後不一,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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