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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傳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傳吉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巷00號居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翌日8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號550151號所在地點)往竹北方向之際與姜孟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處理後見洪傳吉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當場測得洪傳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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