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0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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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俊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俊麟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之2之居處內飲用參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購買香菸。

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富美路口處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劉俊麟前於①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

②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9月2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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