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12,2018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俊霖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東林路與北興路二段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賴培昕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北興路二段路口,見盧俊霖駕駛之左轉車欲閃避已經不及,遂遭擦撞倒地,賴培昕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盧俊霖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培昕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賴培昕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52至5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新竹地檢署107 年1 月16日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9頁、第49頁、第56頁、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東林路與北興路二段之交岔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俊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優先禮讓行人通過穿越道,即冒然左轉,適告訴人賴培昕延東林路由北往南步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因此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因此發生碰撞,肇致發生本件車禍。

三、據此,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上開行車事故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前開汽車駕駛人,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案,並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據(偵字卷第4 頁、第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情況且應優先禮讓行人通過穿越道,然竟未依規定且冒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尚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