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1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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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正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與飛鳳山產業道路之三岔路口、欲右轉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劉炎鑫沿新竹縣○○鄉○○街○○○○○○○○○○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慈(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劉○彤(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而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劉炎鑫因此受有右手肘、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劉○慈則受有右手腕挫傷併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劉○彤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文正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炎鑫告訴被告劉文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炎鑫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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