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1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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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琴姿(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琴姿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東寧路1 段適有告訴人廖翊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仍違規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道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外側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外踝擦傷、左側大趾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3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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