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1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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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雅雯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無號誌之393 巷口,欲右轉進入393 巷時,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吳權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同向自被告右後方駛至該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胸痛、頭痛、耳鳴、左足背腫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於107 年2 月26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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