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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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嬌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段27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義民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又佔用路口臨停,適告訴人曾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曾進興人車倒地,受有左後腰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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