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2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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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3號、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諭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晚上6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高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路00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陳有財,陳有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有財配偶曾鳳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秉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陳生原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3610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二)按重傷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陳有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按(見他卷第48頁),而被害人陳有財所受前述傷害,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查明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其結果為:病人於106 年5 月24日至106 年6 月12日因外傷住院治療,出院後轉至安養中心,曾返診科別包括肝膽外科、胸腔科、骨科、神經內科及心臟科,就近期住院106 年5 月24日至106 年6 月12日之病況回復如下:(一)該次住院中,因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臨床上並無昏迷,意識有影響,出院時對家人言語表達有反應,受傷前左耳聽力不良,有中風歷史。

(二)頭部外傷可能有暈眩之後遺症,肋骨骨折之後遺症可能造成肺功能下降,左腳踝骨折之後遺症為行走不便,考慮病人年紀大,痊癒之可能不高。

(三)ISS (Injury severity score )等於22分(符合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需要長期復健照護,病人原本有惡性肝癌,身體健康並不樂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 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439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據此,被害人陳有財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他卷第30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陳有財,造成被害人陳有財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有財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有財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被害人陳有財於106 年5 月24日車禍發生後,先由救護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6 年6 月12日出院,嗣於107 年1 月28日,被害人陳有財因老衰、肺炎等原因死亡一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按(見他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頁)。

是以,被害人陳有財既係因老衰、肺炎等原因死亡,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之受傷結果間,究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3.被害人陳有財於106 年5 月24日車禍發生前,本有慢性阻塞型肺病之病史;

於106 年8 月13日至106 年8 月29日,因發燒、喘、衰弱、胸部X 光顯示雙側肺炎、痰液檢查為克雷白氏菌引起之肺炎住院治療;

於106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1月24日,因肺炎併瀕呼吸衰竭住院治療;

於107 年1 月20日至107 年1 月25日,因慢性阻塞型肺病、雙側肺炎併瀕呼吸衰竭、膿血症住院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4 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2352號函、新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足徵被害人陳有財於車禍發生前本有肺病之病史,且於106 年8 月、106 年11月、107 年1 月間,亦有肺炎之相關疾病,並於107 年1 月28日因老衰、肺炎等原因死亡,衡以被害人陳有財於106 年6 月12日出院時,經診斷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可能有暈眩,肋骨骨折之後遺症可能造成肺功能下降,左腳踝骨折之後遺症為行走不便,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 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439號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害人陳有財因車禍所致之傷勢及後遺症均與肺炎無涉,則被害人陳有財因老衰、肺炎等原因之死亡結果,自無法排除與車禍發生前原有慢性阻塞型肺病之病史,及於106 年8 月、106 年11月、107 年1 月間之肺炎疾病相關。

4.是以,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有財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得否逕依被害人陳有財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左腳踝骨折等傷勢,率認與被害人陳有財因老衰、肺炎等原因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斟酌餘地,且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5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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