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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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榆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8時7 分許,自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段西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穿越道路,跨越中央分隔島後進入富林路2 段489 號前東向車道,適有彭傳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陳榆騏發生碰撞,致彭傳良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臉骨骨折併鼻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榆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傳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彭傳良之指述、證人鍾雨蓁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榆騏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73至76頁、第86至88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46至48頁、第220 至224 頁、第230 至239 頁),核與告訴人彭傳良之指述、證人鍾雨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73至76頁、第86至88頁、第106 至10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彭傳良105 年1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暨嗅覺檢查報告影本、東元綜合醫院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暨病歷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意見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7至62頁、第79至83頁、第90頁、第91、92頁、第96至102 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0 至119 頁、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第19頁、第34至36頁、第37至43頁、第52頁、第53至215 頁、第216 至217 頁)。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6款均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又依事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設有窄式無柵欄中央分隔島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被告夜間在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使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彭傳良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榆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人於審理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因而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多處臉骨骨折併鼻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多處擦傷,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係事發過後於106 年6 月間方診斷出嗅覺功能全失之傷害,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頁),又告訴人於106 年2 月9 日於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入院護理評估時,亦未就嗅覺有無異狀有所反應(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3至215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亦稱無法確定車禍與嗅覺喪失間之因果關係,且鼻骨骨折本身並不一定會直接造成嗅覺喪失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月12日北總耳字第10700030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嗅覺喪失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確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以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相繩於被告,是公訴人之主張,尚難堪採,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明知行人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相關用路車輛或他人等之安全,且衡酌其夜間在設有劃分島路段違規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程度,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前有與告訴人就車損部分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34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就告訴人身體損害部分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與妻子及2 個小孩母親同住,由妻子負擔家計,且有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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