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30,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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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廉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廉雅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東向路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脫雨衣操控到油門,致車輛由待轉區往前行駛,適有訴外人洪瑞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巫瀅君沿公道五路二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3 月30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到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卷第18至19頁、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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