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33,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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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巧玲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2年4月7日起業遭吊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06年9月11日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民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三民一路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往右偏壓行人穿越道欲往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曾琨富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欣茹,沿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而與劉巧玲發生碰撞,致曾琨富、李欣茹人車倒地,曾琨富因而受有雙手、左膝挫傷等傷害。

劉巧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琨富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巧玲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琨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李欣茹於警詢中(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往右偏壓行人穿越道,致撞擊於該路口欲左轉之告訴人曾琨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偏往路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被路口左側偏往路邊行駛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監理機關吊銷,並逕行註銷在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偵卷第7 頁、第41頁),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所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並逕行註銷在案,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騎駛並搭載證人李欣茹之上開機車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身體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因雙方所認賠償方式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現無工作,目前僅能靠兒子扶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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