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36,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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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川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川輝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天府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天府路1段與延平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右轉,適告訴人胡溫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膝、左後背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胡溫杰告訴被告蔡川輝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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