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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福
指定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忠福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 段往市區方向機場轉彎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曾忠福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救治,並由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4%而查獲。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忠福經起訴後業於107 年5 月11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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