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48,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甯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甯云於民國106年9月20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DND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路燈桿W10-7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追撞前方證人蔡昱審(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失控。

適有告訴人吳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鄭甯云失控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之肩膀、小腿及踝部挫傷、右側之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