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4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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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知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3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知行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科學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竹市東區科學園路與民有一街口,欲右轉民有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其右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同向往民有一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黃群鈞先行,自告訴人左方超車後,未至安全間隔,即行右轉,致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膝部、右手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318 號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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