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5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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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蓉蓉於民國106年5月30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豐路1段與東榮路口,欲左轉東榮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温蓉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晉嘉受有肝臟及胰臟損傷、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胸、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腹部及左下肢撕裂傷(5公分、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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