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60,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程冠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宏杰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建功一路交岔口左轉建功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程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即告訴人少年程○諼(89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使被告兼告訴人陳宏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程冠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眼挫傷、右上眼瞼撕裂傷、下眼眶骨骨折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少年程○諼受有左腳扭挫傷等傷害(被告程冠樺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陳宏杰、程冠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宏杰、程冠樺、少年程○諼分別告訴被告程冠樺、陳宏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宏杰、程冠樺與告訴人少年程○諼暨後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是上開告訴人陳宏杰、程冠樺、少年程○諼乃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106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