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6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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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卷第28頁正背面、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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