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6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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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彭文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黃美枝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告訴人撤回真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卷宗第39-43 、45、47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70號
被 告 彭文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良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0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黃美枝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美枝受有右膝及下肢韌帶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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