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68,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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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五路由南往北行駛,並左轉莊敬三路路口西向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邊時,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號誌管制路口,且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楊文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左傾倒地,告訴人受有雙手及雙手腕挫傷、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告訴人乃於107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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