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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彬為美樂家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劉彭沛洳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彭沛洳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5 月4 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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