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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瑋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上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250-T6 號汽車)沿新竹市西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線至慢車道行駛,適同向前方之劉織強甫騎駛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汪寶枝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停駛,告訴人汪寶枝下車、後退1 、2 步,站立於慢車道上時,旋遭被告李哲瑋駕駛2250-T6 號汽車自側面撞擊,致受腹部鈍傷合併肝臟及右側腎臟撕裂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下巴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李哲瑋於肇事後,經約15分鐘,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李哲瑋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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