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19,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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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金山十九街往金山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制行駛,竟疏未注意而在金山十九街斜坡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撞及步行推手推車行進之被害人林庭輝,致被害人林庭輝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腳擦傷之傷害(嗣被害人林庭輝雖於同年月12日死亡,然此部份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明興(被害人林庭輝之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2 月23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當庭收受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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