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蔣添銘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9、20時許起同日23時5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二)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前已有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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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添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添銘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19、20時許起同日23時55分前某時止,在新竹市○○路000 號大排檔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沿林森路逆向往西大路方向行駛,至林森路122 號前並右偏穿越林森路,適江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往四維路方向順向駛至,閃避不及,與蔣添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佳芳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蔣添銘自身亦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蔣添銘渾身酒味,遂施以檢測,於106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蔣添銘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蔣添銘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蔡智翔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8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竹地檢署107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8 月6 日竹監鑑字第107012194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37至40頁、第44至63頁、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用路人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是依該規定,被告於路邊起駛,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且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之車輛先行,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讓車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7 年8 月6 日竹監鑑字第107012194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違規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自確屬無照駕駛甚明,竟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前揭過失傷害罪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20餘日,再度於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亦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雜工、未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妻舅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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