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20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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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宏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宏桔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3樓凱薩時尚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自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與鐵道路二段路口時,因車身搖擺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8時13分許在湳雅派出所內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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