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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光聲
楊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詹光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牛埔路與牛埔路92巷口左轉牛埔路92巷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係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楊仲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詹光聲受有右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楊仲華受有左胸、左膝、左臀、左下腹鈍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詹光聲、楊仲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詹光聲、楊仲華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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