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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5、2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德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平日執行勤務時需駕駛警用公務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楊德裕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公務車執行勤務,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派出所沿八德路2段142巷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道與八德路口中央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八德路2 段142 巷設有讓路標誌,屬支線道,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德裕竟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古名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駛來,行經該處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楊德裕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古名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古名祥因而受有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雙膝撕裂傷及擦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楊德裕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名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德裕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061號卷第12-13 頁;
他字第3495號卷第5-6 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古名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保全字卷第8-9 頁;
他字第3495號第5-6 頁、第11頁)可證,復有告訴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8 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89519號函各1 份、X 光片影本3 張、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保全卷第13-15 頁;
他字第6061號卷第9-11頁、第15-25 頁;
他字第3495號卷第13-15 頁;
交易字卷第42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雙膝撕裂傷及擦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卻因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8 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895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469號卷第13-15 頁;
交易字卷第42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員警,未婚,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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