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伶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7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伶窈於民國106 年2月25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前欲左轉豐德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陳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仍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陳柏勳,先偏右後再左轉,告訴人發現後緊急煞車而失控滑行,撞擊被告之汽車,告訴人因而受有橈尺骨第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