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24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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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宏
鄭吳軒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522號、107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宏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 號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運輸貨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蕭智宏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4時許,駕駛上揭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18街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本應注意汽機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揭營業用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路旁,適有告訴人黃瑋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KS-3893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而為閃避被告蕭智宏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營業用大貨車,緊急煞車時,適有被告鄭吳軒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告訴人黃瑋柏機車後方,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黃瑋柏騎駛之上揭機車,致告訴人黃瑋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左腳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智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吳軒涉有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瑋柏告訴被告蕭智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鄭吳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蕭智宏、鄭吳軒均已與告訴人黃瑋柏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瑋柏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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