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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葉天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力行三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至力行三路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彭曼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彭曼毓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右膝、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黃美惠遭告訴人彭曼毓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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