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交易,2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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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鴻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先臨時停車於外側車道,嗣其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有告訴人夏崇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夏崇瀚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並擦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具之交通事故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15頁),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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